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8,聲,1,2019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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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蔡嘉文



上列被告因加重強盜案件(107年度訴字第1293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蔡嘉文受過高等教育,前有經營飲料店,家庭生計仰賴被告一人,且被告已自白犯行,應無湮滅、偽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再重罪不得作為羈押之唯一理由,被告願以新臺幣5萬元之保證金確保絕對不會逃亡,爰請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

然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

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始得為之。

倘被告猶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

三、被告因加重強盜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坦承犯行,且依卷內事證所示,足認所涉罪嫌重大,又被告所犯係為最輕本刑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若准以具保停止羈押,其逃亡之誘因隨之增加,而認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而有羈押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於民國107年11月19日裁定被告執行羈押在案。

經查,被告涉嫌加重強盜罪犯行部分,業據其於偵查、審判中坦承不諱,並有人證、案發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扣案物品等證據在卷可稽,足認犯罪嫌疑重大;

又本案業於107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108年1月10日宣判,判處被告有期徒刑8年6月,衡情一般人於面臨此等刑度均有趨吉避凶之逃避心態,倘准以具保停止羈押,其逃亡之誘因亦隨之增加,再審酌本件雖已辯論終結並宣判,惟羈押之目的在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及執行之進行,且本件辯論終結、宣判後,仍有經上訴審理之可能性及擔保執行之必要性,是本院綜合上情,認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棄保逃亡之虞,則被告仍有羈押之原因,且經本院斟酌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復參酌被告為加重強盜之犯行,危害社會治安甚鉅,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個人人身自由之私益,認本件仍有羈押之必要;

又聲請人雖主張其為家庭經濟主要來源,需返家繼續工作為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情雖可憫,惟上情縱令屬實,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14條規定之情形不符,並與羈押之原因無涉。

綜上,本院自難准予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人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李淑惠

法 官 梁義順

法 官 林于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黃鏽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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