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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00號
聲 請 人 傅建彰
(即被告)
聲請人即
選任辯護人 許富雄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107年度侵訴字第67號),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聲請人即被告希望回家向父母認錯及陪伴父母,其餘詳如附件刑事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狀所載。
二、查被告因涉犯強制性交等案件,前為檢察官起訴,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25日訊問後,認其所涉刑法第221條第1項強制性交、同法第224條強制猥褻、同法第225條第2項乘機猥褻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有逃亡及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等程序,而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羈押之。
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前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且查被告固坦承犯行,然查,其涉犯多次犯行,將來面臨之刑責非輕,前即曾於警方持本院搜索票至其居處搜索時,拒絕開門,抗拒搜索,已有積極規避查緝及其刑責之舉,堪認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
且其前後於半年餘之時間內,多次對被害人為強制性交、強制猥褻、乘機猥褻等犯行,並多次偷拍攝錄被害人此等非公開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亦足認有反覆實施上開同一妨害性自主犯罪之虞,核有羈押必要。
至被告坦承犯行,不爭執證據之證據能力,未聲請調查證據,犯後態度是否良好等,此為將來判刑之量刑參考因素,核與聲請人等所稱年節將近,被告希望返家向父母認錯及陪伴父母等事由,均非屬法院審酌是否繼續或停止羈押之法定要件事項。
綜上,堪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原因及必要,且難以具保或限制住居之較輕微手段替代,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情形。
從而,被告及其辯護人之聲請為無理由,難予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周淡怡
法 官 陳德池
法 官 吳芙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蔡雲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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