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8,聲,1026,201908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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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026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許振鴻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於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命令(108 年度執字第2107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

又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

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1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許振鴻前於民國103 年、105 年、106年間,曾因酒後駕車觸犯公共危險罪(共3 次),分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 月、4 月、6 月確定,且分別於104 年3月24日、105 年12月5 日、106 年8 月15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下稱前案),聲明異議人又於108 年2 月9 日,因酒後駕車觸犯公共危險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併科罰金3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 日確定(即本案)等情,有聲明異議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裁判書附卷可稽,至為明確,而堪認定。

㈡又聲明異議人於108 年5 月30日到案執行本案時,執行檢察官否准聲明異議人易科罰金之請求,經本院檢附聲明異議人上開書狀,函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表示意見,檢察官認為(略以):受刑人於5 年之內,已有4 次酒後駕車觸犯公共危險罪之前科,現今酒後駕車問題嚴重,動輒造成無辜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嚴重危害,社會一般民眾均有嚴懲之共識,此亦為政府、新聞媒體廣為宣導,受刑人對此應有認識,但受刑人竟罔顧公共安全,貿然騎乘機車上路,顯然心存僥倖,無視自己及其他用路人安全於無物,自不宜輕縱,而認非入監服刑,難收矯正之效,故駁回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聲請等情,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署108 年7月29日彰檢錫執戊108 執聲他719 字第1089028789號函存卷可參。

㈢因此,聲明異議人確實有執行檢察官所指的4 次酒後駕車觸犯公共危險罪之犯行,而執行檢察官不讓受刑人易科罰金之理由,已經闡述甚詳,其裁量權之行使,並無明顯瑕疵,聲明異議人在短時間內4 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難認聲明異議人經過前案罪刑之宣告與執行,已收矯正之效,核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甚且,近來新聞媒體一再報導3 犯酒後駕車觸犯公共危險罪之受刑人,可能已無易科罰金之機會,而立法者並未禁止飲酒,此一酒後「禁止開車」之禁令,不難達成,聲明異議人無視於此,一再故犯,益徵本案確實有入監服刑之必要。

㈣至聲明異議人雖以其身體狀況不佳,希望能有易科罰金之機會,但本院函詢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監獄有關於聲請異議人之身體健康狀況,函覆內容略為:受刑人於108 年6 月4 日移入本監執行,經醫師新收健康檢查時,有高血壓之病史,持續於監內門診追蹤治療,嗣於108 年7 月26日經特約醫師評估,評估意見認為,受刑人高血壓穩定控制中,108 年7 月3 日、9 日,受刑人因感冒監內門診,並未提及需要外醫之狀況,若監內門診無法處理之狀況,會轉送至彰濱秀傳紀念醫院或其他醫院,目前並未出現這類狀況,但聽力障礙部分,須進一步評估是否有可治性,若有保外就醫之必要,得依法報請法務部許可等情,亦有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監獄108 年7 月29日彰監衛字第10864008170 號函附卷可參,足見受刑人目前身體狀況尚佳,並未因入監前開刀(痔瘡),而受到影響,上開聲明異議之主張,容有誤會。

㈤從而,本案執行檢察官基於法律所賦予指揮刑罰執行之職權,具體審酌本案犯罪情節、造成法秩序之危害大小、特別預防之必要等因素,妥為判斷後,認受刑人不適於易科罰金,有入監執行之必要,洵屬有據,合於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並無逾越法律授權或濫用權利之情事,是本件聲明異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德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蔡亦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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