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8,聲,103,2019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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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 84號
108年度聲字第102號
108年度聲字第103號
聲 請 人

被 告 張保夫




選任辯護人 陳國偉律師 (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加重強盜案件(107 年度訴字第860 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綜為略以:被告張保夫無前科,為初犯,並受過高等教育,被告亦已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

因家中尚有父母、配偶及2 名年幼子女,足以形成家庭的約制力,且會督促被告面對之後的刑罰,不會逃避刑責。

又被告為中低收入戶,經濟條件不佳,無法支應長期逃亡金錢之需求;

被告復有家庭親情之羈絆,不會棄父母妻小不顧逃亡,而無逃亡之虞。

另被告目前家中尚有工作能力維持家庭生計之人只剩被告及被告之配偶,又因父母已年邁,不願執行長刑期完畢後,反而要面對家庭破碎、妻離子散之處境,故被告希望能在農曆過年前得交保返家與家人暫時團聚,並好好安頓家人,被告之父親亦願意盡量籌措相當金額以擔保後續訴訟程序之進行,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被告亦願接受每日至當地派出所報到簽名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

然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

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始得為之。

倘被告猶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

三、經查,本案被告張保夫因被訴加重強盜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強盜罪,嫌疑重大;

被告於本案犯行後更換上衣離家且未與家人再連絡而於偵查中遭拘提,且所犯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是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裁定被告自民國107 年8 月9 日起予以羈押3 月,並於同年11月9 日、108 年1 月9 日起延長羈押2 月各1 次在案。

被告涉犯本件加重強盜之犯行,業據其於偵查、審判中坦承不諱,並有告訴人之證述、監視器翻拍照片、扣案物品等證據在卷可稽,足認犯罪嫌疑重大;

又本案業於108 年1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108 年1 月23日宣判,判處被告有期徒刑7 年1 月,衡情一般人於面臨此等刑度均有趨吉避凶之逃避心態,倘准以具保停止羈押,其逃亡之誘因亦隨之增加,再審酌本件雖已辯論終結並宣判,惟羈押之目的在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及執行之進行,且本件辯論終結、宣判後,仍有經上訴審理之可能性及擔保執行之必要性,是本院綜合上情,認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之虞,則被告仍有羈押之原因,且經本院斟酌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復參酌被告為加重強盜之犯行,危害社會治安甚鉅,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個人人身自由之私益,認本件仍有羈押之必要;

又聲請人主張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始得返家安頓家庭,屆時會遵期到案接受執行等語,惟上情縱令屬實,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14條規定之情形不符,並與羈押之原因無涉。

且刑事訴訟程序關於被告羈押之執行,係為確保國家司法權對犯罪之追訴處罰、保障社會安寧秩序及防止反覆實施特定犯罪而採取之必要手段,與受處分人個人自由及家庭生活機能之圓滿,難免衝突,不能兩全。

四、綜上,本院衡酌上情,認被告羈押之原因仍屬存在,且不能因具保等手段而使之消滅,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從而,聲請人向本院提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自難准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田德煙
法 官 蘇品樺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明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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