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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044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廖清安
選任辯護人 謝勝隆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因強制猥褻案件(108年度侵訴緝字第1號),聲請解除限制住居,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因酒駕駕照被扣,無法駕車至外縣市工作,故選擇至金門工作,並以機車代步。
被告具保後,因遭限制住居,而無法至金門工作,為此,聲請准予解除限制住居等語。
二、限制住居僅在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屬於刑事訴訟之保全程序,非為確定被告對於本案是否應負擔罪責與是否應科處刑罰之問題,有關限制出境之事由是否具備、是否具有限制出境必要性之審酌,並毋須如同本案有罪或無罪之判決,應採嚴格證明法則,將所有犯罪事實證明至「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
反之,僅須依自由證明,對前揭要件事實證明致讓法院相信「很有可能如此」之程度即可。
倘依卷內證據,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有逃亡之可能性存在,自足影響審判之進行或刑罰之執行,依法當得為必要之限制住居強制處分,以確保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
又被告是否有限制住居之必要,而予以限制住居之強制處分,以及限制住居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核屬事實認定問題,法院自有依法認定裁量,並按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斟酌認定之權。
三、經查:本院審酌本案經調查全部事證後,認被告確涉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而判處被告有期徒刑8月,目前尚未確定,檢察官、被告得上訴,實有保全被告接受上訴審審判之必要。
再考量被告前於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30日發布通緝,迄至108年5月10日始通緝到案,又其自承因工作原因長期在金門,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個人權益後,本院認仍有限制其住居之必要。
是本件聲請,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本院認被告之聲請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名曜
法 官 李 昕
法 官 巫美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郭佳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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