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8,聲,1051,201908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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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05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和祥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年度執聲字第69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和祥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和祥因附表所示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並有各該判決附卷可稽,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並請依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前段、第53條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受刑人黃和祥因附表(附表編號1 罪名應更正為「營利姦淫猥褻(共2 罪)」、宣告刑應更正為「各處有期徒刑3 月(共2 罪)」、備註欄應加註「編號1 之2 罪經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所示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分別確定在案,此有如附表所示之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三、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之罪刑,曾經法院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

所犯如附表編號2 、3 之罪刑,曾經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在案。

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此原則之拘束,本院就此當受裁量權內部界限之拘束。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各個案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與損害、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家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9 日
書 記 官 張良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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