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8,聲,1087,201908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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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08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美鴦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年度執聲字第70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美鴦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刑事判決關於有期徒刑或拘役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需以所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始得為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

若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之1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參照)。

又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

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371號、88年度台抗字第325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受刑人吳美鴦因犯公共危險等罪,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530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1年8月、6月,均緩刑4年(業經本院以108年度撤緩字第30號裁定撤銷緩刑宣告),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又受刑人業於民國108年7月16日具狀請求就附表所示2罪定應執行刑,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紙在卷可參。

再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所示案件原雖得易科罰金,然與其所犯不得易科之附表編號1所示案件併合處罰之結果,依上開說明,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不得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與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彥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6 日
書 記 官 于淑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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