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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098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莊偉民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對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08 年度執沒字第1112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莊偉民(下稱聲明異議人)前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訴字第861 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確定,系爭判決關於聲明異議人之犯罪所得部分認定為新臺幣(下同)1,499 元,惟檢察官竟追繳聲明異議人犯罪所得149,900 元,爰懇請本院詳查,依法撤銷原處分,爰提起聲明異議等語。
二、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又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並應就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
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或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亦即受刑人聲明異議之客體,應以檢察官之指揮執行為限,而非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之科刑裁判。
倘非針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認有不當,其聲明異議程序即難謂適法(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抗字第774 號、第322 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判決確定後即生效力,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內容為指揮執行,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
至於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錯誤,法律設有再審救濟制度;
適用法律之錯誤,則設有非常上訴救濟制度,兩者均與刑之執行或執行方法有指揮違法或不當情形迥異,非屬聲明異議範圍,不得循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聲明異議;
而刑罰之執行,除法院之確定判決或定執行刑之確定裁定有違法情事,經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加以撤銷或變更者外,檢察官應依指揮書附具之確定裁判書指揮刑罰之執行(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抗字第489 號、97年度台抗字第356 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
(一)聲明異議人因違反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訴字第861 號判決判處:①有期徒刑1 年10月,未扣案現金29,98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②有期徒刑1 年10月,未扣案現金89,94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③有期徒刑1 年10月,未扣案現金29,98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6 月確定,此有該判決書1 份在卷可稽。
(二)系爭判決中,「二、得心證之理由欄:…(二)」部分,係載「關於犯罪所得,被告范允城供稱報酬為經手款項之百分之一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6 頁)。
又被告莊偉民雖供稱不知道報酬計算方式為何,每日報酬約幾千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6 頁),但共同被告范允城證稱:其負責交付報酬予莊偉民,其與莊偉民的報酬數額差不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7 頁),佐以本案被告二人經手款項共計149,900 元,百分之一即1,499 元,是被告范允城所述報酬比例與被告莊偉民所稱報酬幾千元等語相仿,足認被告莊偉民之報酬亦為經手款項之百分之一。」
此段僅係說明,依被告范允城與聲明異議人之供述,足以認定聲明異議人於該案之報酬亦為經手款項之百分之一,並非直接認定聲明異議人於該案之犯罪所得即為1,499 元。
又系爭判決認定聲明異議人就該案之犯罪所得應分別沒收29,980元、89,940元、29,980元,共計149,900 元,其理由已於系爭判決中「三、論罪科刑…(七)」詳載沒收之依據及理由。
聲明異議人於聲明異議狀稱系爭判決認定其於該案之犯罪所得為1,499 元部分,容有誤會。
(三)另查系爭判決確定後,並未經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加以撤銷或變更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嗣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執字第3282號、108 年度執沒字第1112號執行。
彰化地檢署檢察官爰以108 年7 月17日彰檢錫丙108執沒1112字第1089027227號函,請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查明聲明異議人之保管戶內有無存款,如有,請就149,900 元之範圍內執行沒收(酌留3000元),並扣款匯入彰化地檢署之帳號繳納沒收款等情,有上開函文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 頁)。
是彰化地檢署以上開函文執行系爭判決之內容,係依據法院之確定判決而為,尚難認其本件指揮執行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
又執行檢察官對於法院之確定判決,如認無應提起再審或非常上訴之情形,即應依確定判決之內容指揮執行。
如聲明異議人對於執行案件中,關於其所犯之罪應沒收之犯罪所得金額部分有所爭執,應依循相關法定程序加以救濟,與檢察官就依確定判決內容指揮執行此部分之權限無涉。
故聲明異議人聲明異議意旨顯非對於檢察官指揮執行或執行方法有何異議或指摘,而是對於系爭判決認定之犯罪所得金額部分不服,而循聲明異議程序,再事爭執,惟此並非聲明異議程序所得審查之範圍。
從而,聲明異議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明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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