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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12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曾清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 年度執聲字第743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曾清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曾清雲(下稱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並有各該判決附卷可稽,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8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先後以如附表所示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鮑慧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2 日
書 記 官 謝儀潔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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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罪名│宣告刑│ 犯罪日期 │偵查(自│ 最後事實審 │ 確 定 判 決 │ 備 註 │
│ │ │ │ │訴)機關├─┬─────┬─────┼─┬─────┬─────┤ │
│ │ │ │ │年度案號│法│案 號 │判決日期 │法│案 號│判決確定日│ │
│ │ │ │ │ │院│ │ │院│ │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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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毒品│有期徒│107.09.27 │彰化地檢│彰│108 年度簡│108.02.21 │彰│108 年度簡│108.02.21 │彰化地檢│
│ │危害│刑4 月│上午10時20│107 年度│化│字第339 號│ │化│字第339 號│ │108 年度│
│ │防制│ │分回溯96小│毒偵字第│地│ │ │地│ │ │執字第20│
│ │條例│ │時內某時 │2170號 │院│ │ │院│ │ │29號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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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毒品│有期徒│108.01.08 │彰化地檢│彰│108 年度簡│108.05.27 │彰│108 年度簡│108.07.09 │彰化地檢│
│ │危害│刑4 月│下午13時41│108 年度│化│字第934 號│ │化│字第934 號│ │108 年度│
│ │防制│ │分回溯96小│毒偵字第│地│ │ │地│ │ │執字第35│
│ │條例│ │時內某時 │481 號 │院│ │ │院│ │ │41號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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