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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13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嘉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年度執聲字第7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嘉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嘉哲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及第8項聲請定易科罰金之標準。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規定甚明。
三、查受刑人劉嘉哲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有本院107年度簡字第2397號、108年度簡字第904號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符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要件,本院審核認聲請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于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鏽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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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 │ │偵查年度及案號│最後事實審 │ 確 定 判 決 │備 註 │
│ │罪 名│ 宣 告 刑 │ 犯罪日期 │ ├──┬─────┬───────┼──┬─────┬───────┤ │
│號│ │ │ │ │法院│案 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 號│確定日期 │ │
├─┼───┼──────┼───────┼───────┼──┼─────┼───────┼──┼─────┼───────┼───────┤
│1 │毒品危│有期徒刑5月 │107年9月5日 │彰化地檢107年 │彰化│107年度簡 │107年11月30日 │彰化│107年度簡 │107年12月25 │彰化地檢108年 │
│ │害防制│,如易科罰金│ │度毒偵字第1933│地院│字第2397號│ │地院│字第2397號│ │度執字第318號 │
│ │條例 │,以新臺幣1 │ │號 │ │ │ │ │ │ │(臺中地檢108 │
│ │ │千元折算1日 │ │ │ │ │ │ │ │ │年度執助字第 │
│ │ │ │ │ │ │ │ │ │ │ │201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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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毒品危│有期徒刑3月 │自107年7月17日│彰化地檢108年 │彰化│108年度簡 │108年5月21日 │彰化│108年度簡 │108年6月11日 │彰化地檢108年 │
│ │害防制│,如易科罰金│起至107年7月20│度偵字第561號 │地院│字第904號 │ │地院│字第904號 │ │度執字第3519號│
│ │條例 │,以新臺幣1 │日止 │ │ │ │ │ │ │ │ │
│ │ │千元折算1日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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