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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13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至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8 年度執聲字第742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至民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理 由受刑人黃至民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此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
茲據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芳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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