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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16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施嘉福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年度執聲字第7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施嘉福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施嘉福因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訴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聲請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又按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拘役者,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分別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
茲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
又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刑,前經定應執行拘役1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基於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本院定應執行刑時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民國103年9月2日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二)參照〕。
另依刑法第51條第6款但書「外部性界限」規定,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蘇品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子惠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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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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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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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拘役59日,如易科罰金,│⑴⑵拘役40日,如易科罰│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
│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 │。 │算1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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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所 犯 法 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⑴⑵刑法第320條第1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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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107年5月23日。 │⑴107年5月30日。 │108年1月3日 │
│ │ │⑵107年5月31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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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機關年度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7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7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8 │
│案號 │年度偵字第8115、8593、│年度偵字第8115、8593、│年度偵字第2235號 │
│ │9686號 │9686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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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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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後│案 號│107年度簡字第2241號 │107年度簡字第2241號 │108年度簡字第772號 │
│事實審├───┼───────────┼───────────┼───────────┤
│ │判 決│107年11月30日 │107年11月30日 │108年6月13日 │
│ │日 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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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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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 定│案 號│107年度簡字第2241號 │107年度簡字第2241號 │108年度簡字第772號 │
│判 決├───┼───────────┼───────────┼───────────┤
│ │判決確│108年1月5日 │108年1月5日 │108年7月9日 │
│ │定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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