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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16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潘志豪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年度執聲字第7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潘志豪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伍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潘志豪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
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同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亦有明文。
次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 號解釋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此有如附表所示之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參。
茲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潘志豪)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聲請書1份在卷可佐。
而其中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539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在案,附表編號12、13所示之案件,經原判決判處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月確定。
是本院定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13所示案件刑期之總和;
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上開所定之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2月、10月、3月、5月之總和。
從而,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又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9、11至13所載之罪雖得易科罰金,然因與如附表編號1、3至8、10所載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揆諸前開說明,均不得易科罰金,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 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政優
附件:受刑人潘志豪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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