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8,聲,1171,2019082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171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殷嘉俊



選任辯護人 許家瑜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8年度訴字第614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已坦承犯行,家有重病母親、稚小幼子,無可能拋家棄子、亦無能力逃亡,且本案已調查明確,亦無勾串之虞,已無羈押之必要,請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經查: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3項等案件(本院108年度訴字第614號),前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且認重罪常伴隨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故可預期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自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有逃亡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於108年6月5日起執行羈押。

聲請人固以上開情詞,向本院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查被告上開羈押之原因仍然存在,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且本件係涉及多件販賣第二、三級毒品之罪,業據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10月,尚未確定,又被告前所聲請具保案件(本院108年度聲字第809、1021、1120號),甫經本院於108年8月13日裁定駁回,現尚在抗告中,經本院斟酌若以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非予以羈押,難以進行審判,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且本件亦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

從而,聲請人上開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余仕明
法 官 陳義忠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張良煜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