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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17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俊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年度執聲字第7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俊男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俊男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數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及第8項聲請定易科罰金之標準。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規定甚明。
三、查受刑人黃俊男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數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中交簡字第1203號、本院108年度交簡字第1005號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符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要件,本院審核認聲請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于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鏽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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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 │ │偵查年度及案號│最後事實審 │ 確 定 判 決 │備 註 │
│ │罪 名│ 宣 告 刑 │ 犯罪日期 │ ├──┬─────┬───────┼──┬─────┬───────┤ │
│號│ │ │ │ │法院│案 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 號│確定日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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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不能安│有期徒刑3月 │108年4月21日 │臺中地檢108年 │臺中│108年度中 │108年5月16日 │臺中│108年度中 │108年6月10日 │臺中地檢108年 │
│ │全駕駛│,如易科罰金│ │度速偵字第2149│地院│交簡字第 │ │地院│交簡字第 │ │度執字第8798號│
│ │致交通│,以新臺幣1 │ │號 │ │1203號 │ │ │1203號 │ │ │
│ │危險罪│千元折算1日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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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不能安│有期徒刑4月 │108年5月19日 │彰化地檢108年 │彰化│108年度交 │108年6月20日 │彰化│108年度交 │108年7月16日 │彰化地檢108年 │
│ │全駕駛│,如易科罰金│ │度速偵字第799 │地院│簡字第1005│ │地院│簡字第1005│ │度執字第3741號│
│ │致交通│,以新臺幣1 │ │號 │ │號 │ │ │號 │ │ │
│ │危險罪│千元折算1日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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