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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19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曾育晨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年度執聲字第7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曾育晨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
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53條規定甚明。
二、經查,受刑人曾育晨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此有刑事簡易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經核與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冠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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