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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4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進興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8 年度執聲字第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進興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定有明文。
二、查受刑人黃進興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分別確定在案。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後,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審酌受刑人除附表所示案件外,僅有公共危險之犯罪科刑紀錄,並非前科累累素行不良者,於各案件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惟其附表所示兩次犯行間隔不到1 年,且施暴對象同一,顯然未知警惕,甚有特別預防需求等綜合因素,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於附表編號1 已執行拘役20日之部分,僅生扣除問題,與定應執行刑無涉,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芳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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