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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昌志
具 保 人 楊喻傑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犯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07年度執聲沒字第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乙○○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拾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具保人乙○○提出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00,000元後,經釋放在案。
茲因受刑人現已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沒入上開保證金等語。
二、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
不繳納者,強制執行。
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
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前經聲請人指定保證金額100,000元,並由具保人乙○○繳納現金保證後,准予受刑人免予羈押在案。
惟查受刑人經聲請人合法傳喚到案執行,且依具保人住居所通知具保人偕同受刑人遵期到案執行,受刑人均未到案執行,且經合法拘提受刑人無著,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執行傳票之送達證書、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拘提報告書及國庫存款收款書附卷可稽。
又受刑人現並無在監在押致不能到庭之情形,復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則受刑人顯已逃匿,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聲請應屬有據,自應將具保人乙○○原繳納上開保證金及所實收之利息均沒入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蘇品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林子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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