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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51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劉清誌
選任辯護人 林堡欽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7年度訴字第1169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劉清誌(下稱被告)於本案均坦承犯行且有供出上游。
又有正當工作,亦非居所不明之人,且為家中支柱,不可能拋棄家人而逃亡。
另其他2名共同正犯均已到案,復皆坦承犯行,而無翻供之可能。
再被告家中尚有年邁父親需人照料,近日健康狀況不佳,亟待被告返家盡孝,如獲准許停止羈押,被告願具保、責付、限制住居及定時向轄區派出所報到。
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准予停止羈押等語。
二、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規定之情形,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其他應否許可停止羈押,即其羈押之原因是否仍然存在,均屬事實問題,受訴法院有認定、裁量之權,此有最高法院78年度台抗字第269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2項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坦承其被訴涉犯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等犯罪事實,核與證人即購毒者林志榮等人於警詢、偵訊所為之證述相符,並有卷附通訊監察譯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扣案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1支、電子磅秤3台等物可資佐證,足認被告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2項之罪嫌疑重大。
且被告所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罪,為法定本刑係死刑或無期徒刑之重罪;
另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罪,為法定本刑係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
又被告前有通緝紀錄,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本院認被告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民國107年10月25日裁定予以羈押在案,嗣再裁定自108年1月25日起延長羈押2月。
㈡本院審酌被告所涉前開案件已定於108年2月15日行審理程序,被告前開羈押之原因及必要迄今仍存在,如被告逃亡將導致日後審理及將來執行之困難,尚無從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確保日後審判或執行之順利進行,確實存在法定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是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後,本院認對被告所為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
至被告雖以其父需人照顧,請求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然刑事訴訟程序關於羈押之執行,係為確保國家司法權對於犯罪之追訴處罰及保障社會安寧秩序而採取之必要手段,與被告個人自由及家庭生活機能之圓滿,難免衝突,本即不能兩全,且上揭事由亦與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規定之情形不符,無從據此准予停止羈押。
四、綜上所述,本院認被告之聲請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名曜
法 官 許家偉
法 官 巫美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郭佳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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