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8,聲,153,20190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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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53號
聲 請 人 陳深標
兼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陳銘傑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9911、9915、10905、11751、12235、12598號),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之聲請刑事具保狀所載。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

然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

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始得為之。

倘被告猶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

三、被告陳深標因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寄藏制式手槍罪、刑法第330條第1項加重強盜等罪嫌,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犯罪嫌疑重大,所犯均係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被告前有多次通緝紀錄,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而有羈押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民國108年1月10日起執行羈押在案。

查本案目前由本院審理中,而被告坦認寄藏制式手槍、加重強盜之犯行,均係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若准以具保停止羈押,其逃亡之誘因亦隨之增加,是被告仍有羈押之原因,且經本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非予以羈押,難以進行審判,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且本件亦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

從而,聲請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 王義閔
法 官 王素珍
法 官 張鶴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黃當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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