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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宜霖
具 保 人 蔡旻潔
上列受刑人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裁定沒入保證金(107年度執聲沒字第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旻潔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蔡旻潔因受刑人蔡宜霖詐欺案件,經依本院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已將受刑人釋放。
茲因受刑人逃匿,並已合法通知具保人而無著,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
不繳納者,強制執行;
保證金已經繳納者,沒入之;
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又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受刑人前經本院指定保證金5萬元,由具保人繳納保證金後,已將受刑人釋放等情,有本院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各1件附卷可查。
嗣受刑人確經傳喚未到,復拘提無著,且具保人經通知帶同受刑人到案,具保人亦未遵期促被告到院,又受刑人及具保人均無受羈押或在監執行等未能到案之正當理由等情,有同署送達證書、拘票及拘提無著報告書各2件,以及受刑人、具保人之各該個人戶籍資料、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2件在卷可憑,是受刑人既已逃匿,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前揭繳納保證金5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潘佳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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