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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6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立翔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年度執聲字第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立翔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罰金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7款、第53條規定甚明。
二、經查,受刑人李立翔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僅記載罰金刑部分),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卷附如附表所示之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件卷附可參。
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潘佳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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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受刑人李立翔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僅記載罰金刑部分)【民國/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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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 │ │偵查年度│ 最 後 事 實 審 │ 確 定 判 決 │ │
│ │罪名│ 宣 告 刑 │犯罪日期│及案號 ├───┬────┬────┼───┬────┬────┤ │
│號│ │ │ │ │法 院│ 案 號 │判決日期│法 院│ 案 號 │確定日期│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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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竊盜│罰金10000元 │106年2月│彰化地檢│臺灣彰│107年度 │107年3月│臺灣彰│107年度 │107年5月│彰化地檢10│
│ │ │,如易服勞役│7日 │106年度 │化地方│簡字第14│20日 │化地方│簡字第14│8日 │7年度罰執 │
│ │ │,以1000元折│ │偵字第12│法院 │4號 │ │法院 │4號 │ │第173號之1│
│ │ │算1日 │ │921號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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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持有│罰金10000元 │不詳時間│彰化地檢│臺灣彰│107年度 │107年7月│臺灣彰│107年度 │107年7月│彰化地檢10│
│ │子彈│,如易服勞役│起至106 │106年度 │化地方│訴字第56│5日 │化地方│訴字第56│31日 │7年度執第 │
│ │ │,以1000元折│年5月30 │偵字第12│法院 │8號 │ │法院 │8號 │ │5288號之1 │
│ │ │算1日 │日 │051號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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