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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6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蕭顯豊
具 保 人 蕭福仁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108年度執聲沒字第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蕭福仁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蕭顯豊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下稱彰化地檢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20,000元,由具保人蕭福仁繳納現金後,已將受刑人釋放,茲因該受刑人逃匿,並已合法通知具保人而無著,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之規定,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上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
不繳納者,強制執行;
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經彰化地檢檢察官指定保證金20,000元,由具保人於民國107年2月8日繳納現金後,已將受刑人釋放,有本院核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收受刑事保證金、罰金通知單、國庫存款收款書無訛在卷可參。
又受刑人經聲請人依其住所傳喚到案執行,詎未依指定時間到案,復拘提無著,具保人亦未依聲請人通知,督促或偕同受刑人遵期到案執行,且受刑人及具保人均無受羈押或在監執行等未能到案之正當理由,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檢察官拘票、警方拘提未獲報告書、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可考,足認受刑人顯已逃匿,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聲請裁定沒入前開保證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芙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雲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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