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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6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福順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福順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福順因竊盜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其中附表編號一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其餘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然受刑人已向檢察官請求就附表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有其提出之聲請書在卷可稽,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應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
本件檢察官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並無不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素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筱惠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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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一 │二 │三 │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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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竊盜 │竊盜 │竊盜 │
│ │通危險罪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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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 │有期徒刑9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4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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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 │106年8月26日 │106年8月18日 │106年8月23日 │106年8月19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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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 查 機 關 │彰化地檢106年度 │南投地檢106年度 │南投地檢106年度偵 │彰化地檢107年度偵 │
│年 度 案 號 │偵字第8870號 │偵字第5173號 │字第4811號 │字第650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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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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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後│案號│106 年度交易字第│106 年度投簡字第│106 年度投簡字第 │107 年度簡字第1652│
│事實審│ │632 號 │437 號 │419 號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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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106年10月20日 │107年2月21日 │107年3月23日 │107年10月31日 │
│ │日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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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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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 定│案號│106 年度交易字第│106 年度投簡字第│106 年度投簡字第 │107 年度簡字第1652│
│判 決│ │632 號 │437 號 │419 號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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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確定│106年11月22日 │107年4月24日 │107年5月8日 │107年11月26日 │
│ │日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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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編號一至三所示三罪,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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