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8,聲,17,20190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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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光宏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聲字第118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光宏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受刑人林光宏①因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本院以107年度原交簡字第15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

②又因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本院以107 年度原交簡字第4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均經確定在案。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士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文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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