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7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賴永雄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年度執聲字第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賴永雄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賴永雄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之情形者,不在此限;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受刑人因犯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確定在案,有附表所示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
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6、7、8、9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編號3、4、5、10、11、12、13、14、15、16、17、18、19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不得併合處罰情事,惟受刑人已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請求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聲請書可憑。
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
三、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
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
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
是以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四、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罪刑,前經本院107年度訴字第279號判決定有期徒刑11月確定;
如附表編號3、4、5所示罪刑,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法院107年度上易字第876號判決定有期徒刑1年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
如附表編號6所示罪刑,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上易字第876號判決定有期徒刑1年確定;
如附表編號7、8、9、10、11、12所示罪刑,前經本院107年度易字第517號、107年度訴字第518號、第583號判決定得易科罰金部分定有期徒刑1年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定有期徒刑3年確定;
如附表編號13、14、15所示罪刑,前經本院107年度簡字第1418號判決定有期徒刑1年10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
如附表編號16所示罪刑,前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易字第338號判決定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
如附表編號17所示罪刑,前經本院107年度簡字第1723號判決定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
如附表編號18、19所示罪刑,前經本院107年度簡字第1686號判決定有期徒刑1年1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有該等判決及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依前揭說明,本院應受裁量權內部界限之拘束,於定本件應執行刑時,自不得逾有期徒刑11年6月(11月+1年4月+1年+3年+1年6月+1年10月+6月+4月+1年1月)之範圍,本院審酌其所犯上開各罪之類型、各罪犯罪相隔時間、犯罪手段、所生之危害,暨其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至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3、4、5、10、11、12、13、14、15、16、17、18、19之罪,雖經法院判處6月以下之有期徒刑,合於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得易科罰金之規定,惟因本案合併定應執行刑之罪中,另有附表編號1、2、6、7、8、9所示之罪所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依司法院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上開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之結果,自不得易科罰金,無須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鑫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旻珊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