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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7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蘇秀蘭
具 保 人 黃玥子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108 年度執聲沒字第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玥子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蘇秀蘭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5 萬元,由具保人黃玥子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茲因該受刑人逃匿,並已合法通知具保人無著,爰聲請將其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沒入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
不繳納者,強制執行。
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聲請人所聲請之前開事項,業據其提出該署收受刑事保證金、罰金通知單、國庫存款收款書、該署對具保人及受刑人之送達證書、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對具保人及受刑人之送達證書、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司法警察報告書等件為證,並有受刑人、具保人戶籍資料附卷可佐。
又受刑人、具保人均未遭羈押或入監執行中,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認受刑人確已逃匿,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前揭繳納保證金5 萬元沒入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原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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