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8,聲,183,20190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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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8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蕭倉標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符合數罪併罰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年度執聲字第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蕭倉標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受刑人蕭倉標因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業務侵占罪,經本院以107年度易字第281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5 月(得易科罰金)、1年10 月(不得易科罰金),均經確定在案。

茲聲請人依受刑人之請求(參執行卷所附之執行筆錄),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士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文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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