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8,聲,194,2019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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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9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清熙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年度執聲字第8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劉清熙犯如附件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清熙因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前段、第53條規定甚明。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

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刑事判決關於有期徒刑或拘役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需以所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始得為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

若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之1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聲請人以本院為附件所列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且附件所示之罪刑均已確定,乃聲請定受刑人劉清熙應執行之刑,其中附表編號1、3部分為得易科罰金之罪,編號2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屬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所列併合處罰之例外情形,惟本件受刑人已向檢察官請求就附件所示之數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劉清熙)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聲請書在卷可稽(參執聲卷第7頁)。

本院認首揭聲請於法尚無不合,自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義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莊何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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