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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21號
聲 請 人 邱在福
上列聲請人因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邱在福因犯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決確定並以107 年度執緝字第306 號、307號、107 年度執字第3790號、第5942號執行在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刑法第50條前段、第51條第5款聲請合併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前項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亦得請求前項檢察官聲請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定有明文。
故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之聲請人,以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為限,受刑人並無該聲請權,如受刑人有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時,僅得請求該管檢察官聲請之,受刑人不得為之。
若受刑人,逕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自於法不合,應裁定予以駁回(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782 號裁定意旨參照)。
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依法應請求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尚不得以自己名義向本院聲請,是以,本件聲請人逕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於法不合,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施嘉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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