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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2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邵志澤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7年度執聲字第119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邵志澤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貳月。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甚明。
經查,受刑人邵志澤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各宣告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當中附表編號1 至5 部分前經本院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10月、附表編號6 至8 部分前經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6 月,有各該裁判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件附卷可參,上述已先定應執行刑之部分,即構成本件定應執行刑時之內部界限。
二、又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均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5 至8 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均不得易科罰金,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情形,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始得依第51條規定定之;
而本件業經受刑人向檢察官請求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定應執行刑聲請書1 紙在卷可考,是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應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之。
茲據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吳芳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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