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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2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謝鈞富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符合數罪併罰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聲字第119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鈞富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受刑人謝鈞富①因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以106 年度訴字第40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得易科罰金);
②又因犯2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2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647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6月、6月、2月、2月(均得易科罰金),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
③又因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87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不得易科罰金),均經確定在案。
茲聲請人依受刑人之請求(參執行卷所附之受刑人(謝鈞富)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聲請書),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士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文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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