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8,聲,240,201908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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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24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蕭成猛



上列受刑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 年3 月12日
所為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有應更正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內關於「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予刪除;
理由欄第3 段倒數第2 行「併科罰金22萬元」及第4 段第3 、4 行「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均應予刪除。

理 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大法官會議第43號解釋,於刑事訴訟法準用之。
裁定有誤寫、誤算,或其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法院自亦得以裁定更正之。
二、無效判決(裁定)係指雖以法院判決(裁定)之形式諭知,但不生效力之判決(裁定),其瑕疵程度超過違背法令,無效判決(裁定)包括無審判權而為判決(裁定)、無訴訟關係而為判決(裁定)、對不適格之被告而為判決(裁定)。
對無當事人能力之商號為判決(裁定)是為對不適格之被告所為,其判決(裁定)當然無效;
而無訴訟關係而為判決(裁定),是為訴外裁判,包括訴訟關係未發生及訴訟關係已消滅。
前者如未經起訴(聲請)、未經上訴(抗告)而為之判決(裁定)、未提出不服聲明誤予撤銷之判決(裁定);
後者如二重判決、撤回上訴所為之判決、不得聲明不服而不服誤予撤銷改判等。
又無效裁判自始不生任何裁判效力,本得以任何方式來主張無效,不必經撤銷程序(參照學者林鈺雄著刑事訴訟法上冊總論編第660 頁,2013年9 月7 版)。
三、查本件檢察官之聲請書略以: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情,有該聲請書在卷可憑。
檢察官僅就受刑人所犯數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部分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併科罰金部分檢察官既未聲請,訴訟關係自始不存在,原裁定就併科罰金部分所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定,自始、當然、絕對無效,是該併科罰金部分自不受原裁定影響。
檢察官自得就受刑人併科罰金部分,另行聲請定應執行刑(已經檢察官另案聲請,為本院以108 年度聲字第246 號裁定罰金刑部分應執行刑確定)。
四、綜上,原裁定有關罰金刑之定刑部分,不生任何裁判之效力,今誤為之,乃顯然錯誤,原得以任何方式主張,不必經撤銷程序,是此部分當得主張係顯然錯誤而予以更正。
故而,原裁定主文關於「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欄第3 段倒數第2行「併科罰金22萬元」及第4 段第3 、4 行「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等記載,係為顯然錯誤(臺灣高等法院民國95年2 月14日所為94年度聲字第964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周淡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火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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