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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2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莊文山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聲字第11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莊文山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莊文山因竊盜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及第8項聲請定易科罰金之標準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
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莊文山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150號裁定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
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罪所處之刑,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1872號判決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認核屬正當,經衡酌受刑人犯行所生危害、犯罪之性質、犯罪情節及各罪所受宣告刑等情形,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楊雅芳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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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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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如 │有期徒刑3月,如 │有期徒刑3月,如 │
│ │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
│ │幣1000元折算1日 │幣1000元折算1日 │幣1000元折算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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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106年11月4日 │106年11月28日 │106年6月間某日 │
├────────┼────────┼────────┼────────┤
│ 偵查(自訴)機關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
│ 年 度 案 號 │署107年度偵字第 │署107年度偵字第 │署107年度偵字第 │
│ │255號 │1253號 │6381、747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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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最 後├────┼────────┼────────┼────────┤
│ │案 號│107年度簡字第887│107年度簡字第961│107年度簡字第 │
│事實審│ │號 │號 │1872號 │
│ ├────┼────────┼────────┼────────┤
│ │判決日期│107年5月9日 │107年6月15日 │107年10月3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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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確 定├────┼────────┼────────┼────────┤
│ │案 號│107年度簡字第887│107年度簡字第961│107年度簡字第 │
│判 決│ │號 │號 │1872號 │
│ ├────┼────────┼────────┼────────┤
│ │判 決│107年6月9日 │107年7月17日 │107年11月27日 │
│ │確定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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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 │是 │是 │
│、易服社會勞動之│ │ │ │
│罪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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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臺灣彰化地方檢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
│ │署107年度執字第 │署107年度執字第 │署107年度執字第 │
│ │3570號 │4341號 │6933號 │
│ ├────────┴────────┼────────┤
│ │編號1、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已定應執行│編號3、4所示之罪│
│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所處之刑已定應執│
│ │1000元折算1日 │行有期徒刑5月,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
│ │ │臺幣1000元折算1 │
│ │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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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編 號 │ 4 │ │ │
├────────┼────────┼────────┼────────┤
│ 罪 名 │竊盜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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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如 │ │ │
│ │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幣1000元折算1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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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106年10月間某日 │ │ │
├────────┼────────┼────────┼────────┤
│ 偵查(自訴)機關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 │ │
│ 年 度 案 號 │署107年度偵字第 │ │ │
│ │6381、7470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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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
│最 後├────┼────────┼────────┼────────┤
│ │案 號│107年度簡字第 │ │ │
│事實審│ │1872號 │ │ │
│ ├────┼────────┼────────┼────────┤
│ │判決日期│107年10月31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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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
│確 定├────┼────────┼────────┼────────┤
│ │案 號│107年度簡字第 │ │ │
│判 決│ │1872號 │ │ │
│ ├────┼────────┼────────┼────────┤
│ │判 決│107年11月27日 │ │ │
│ │確定日期│ │ │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 │ │ │
│、易服社會勞動之│ │ │ │
│罪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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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臺灣彰化地方檢察│ │ │
│ │署107年度執字第 │ │ │
│ │6933號 │ │ │
│ ├────────┼────────┼────────┤
│ │編號3、4所示之罪│ │ │
│ │所處之刑已定應執│ │ │
│ │行有期徒刑5月,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臺幣1000元折算1 │ │ │
│ │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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