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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2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展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聲字第11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展文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展文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及第8項聲請易科罰金之標準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等情,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茲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之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至附表編號1所示罪刑雖已執行完畢,仍應與附表編號2、3所示罪刑定應執行刑,僅已執行部分,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又附表各原判決所宣告之沒收部分,均仍應併予執行,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明俊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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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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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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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 │
│ 宣 告 刑 │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
│ │折算一日。 │折算一日。 │折算一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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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106年2月10日上午6、7│106年11月23日上午某 │107年5月31日下午3時 │
│ │時許 │時許 │5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
│ │ │ │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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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查(自訴)機關 │彰化地檢107年度撤緩 │彰化地檢107年度毒偵 │彰化地檢107年度偵字 │
│ 年 度 案 號 │毒偵字第33號 │字第276號 │第8356號、107年度毒 │
│ │ │ │偵字第1499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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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最 後├────┼──────────┼──────────┼──────────┤
│事實審│案 號│107年度簡字第896號 │107年度簡字第1953號 │107年度簡字第1861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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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日期│ 107年5月31日 │ 107年9月28日 │ 107年10月3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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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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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 定│案 號│107年度簡字第896號 │107年度簡字第1953號 │107年度簡字第1861號 │
│判 決├────┼──────────┼──────────┼──────────┤
│ │判 決│ 107年6月20日 │ 107年11月1日 │ 107年11月3日 │
│ │確定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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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彰化地檢107年度執字 │彰化地檢107年度執字 │彰化地檢107年度執字 │
│備 註│第4058號(易科罰金執│第6811號 │第6817號 │
│ │行完畢)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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