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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3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柏樺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 年度執聲字第11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柏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之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1條第5款前段、第53條規定甚明。
是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固得定其應執行之刑,惟以裁判確定前所犯為前提,若於一罪之裁判確定後又犯他罪者,僅能併予執行,不能依刑法第51條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75號判決要旨參照)。
再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聲請定應執行刑應由最後事實審法院檢察官向該法院為之;
又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判決之法院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6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若檢察官所聲請之法院並非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則該法院本無管轄權,該法院檢察署之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該法院即應從程式上駁回檢察官之聲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88年度台非字第3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經各法院分別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確定,固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然查本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其中最早確定者為編號1 所示之案件,其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06 年11月14日,故受刑人所犯其他各罪皆必須係於106 年11月14日前所犯,始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然本件附表編號5 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為107 年1 月21日回溯4 日內,此觀諸該判決及所附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之記載甚明,從而,編號5 部分無從與其他案件併定應執行之刑。
而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各罪刑,其最後事實審判決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 年度上訴字第59號判決,而本院既非如附表所示各罪刑最後審理之事實審法院,揆諸上開說明,對於檢察官聲請本件合併定應執行刑自無管轄權。
是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部分,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家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良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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