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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3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福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聲字第11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福文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福文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聲請書贅載第8項)聲請定易科罰金之標準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
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黃福文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認核屬正當,經衡酌受刑人犯行所生危害、犯罪之性質、犯罪情節及各罪所受宣告刑等情形,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楊雅芳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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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1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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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不能安全駕駛致交│不能安全駕駛致交│
│ │通危險罪 │通危險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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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有期徒刑3月,如 │有期徒刑2月,如 │
│ │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
│ │幣1000元折算1日 │幣1000元折算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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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107年7月30日 │107年3月2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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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機關│臺灣彰化地方檢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
│年 度 案 號│署107年度速偵字 │署107年度撤緩偵 │
│ │第1597號 │字第88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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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
│最 後│案 號 │107年度交簡字第 │107年度交簡字第 │
│事實審│ │1852號 │2243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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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 決 │107年8月14日 │107年10月31日 │
│ │日 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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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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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 定│案 號 │107年度交簡字第 │107年度交簡字第 │
│判 決│ │1852號 │2243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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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 決│107年9月11日 │107年12月1日 │
│ │確定日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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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 │是 │
│、易服社會勞動之│ │ │
│案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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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備 註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
│ │署107年度執字第 │署107年度執字第 │
│ │5267號 │6701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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