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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39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施孝昻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年度執聲字第2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施孝昻犯如附件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參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施孝昻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規定甚明。
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
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
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80年臺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參照)。
是以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以本院為附件所列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且附件所示之罪刑均已確定,乃聲請定受刑人施孝昻應執行之刑,經核閱卷附本院106年度易字第1510號、107年度易字第250號、108年度易緝字第1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上訴字第71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無訛,其中附表編號1部分經本院106年度易字第1510號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確定、附表編號3部分經本院107年度易字第250號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確定;
是本件之定應執行刑,自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4年9月);
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件等罪原定之應執行刑之刑期總和(4年3月)。
本院認首揭聲請於法尚無不合,自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5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義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莊何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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