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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40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賴明輝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年度執聲字第2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賴明輝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前段、第53條規定甚明。
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
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
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2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是以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二、經查,本件受刑人賴明輝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附表編號5宣告刑應更正為「有期徒刑8月2次」),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而其中如附表編號1至5部分,前經本院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4月確定;
如附表編號6至7部分,前經本院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是本院定應執行刑,自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7罪宣告刑之刑期總和;
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上開所定執行刑加計之刑期總和。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與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八法庭 法 官 陳彥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書 記 官 于淑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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