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8,聲,424,2019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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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42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育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符合數罪併罰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年度執聲字第2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育維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受刑人劉育維①因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經本院以107年度易字第36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 萬元(有期徒刑部分得易服社會勞動,不得易科罰金);

②又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107 年度簡字第116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得易科罰金);

③又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1907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得易科罰金),均經確定在案。

茲聲請人依受刑人之請求(參執行卷所附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聲請定刑聲請書),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至於附表編號1之罪所示併科罰金部分,依刑法第51條第9款規定,仍應併予執行,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士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文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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