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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455號
聲請人 即
被 告 展興忠
上列被告因加重強盜等案件(108年度訴字第229號),聲請人即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對被害人心存愧疚,希望能向被害人道歉並賠償,且被告罹患口腔癌需要轉診,請法官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以便被告再和家人相處一陣子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
前2項具保停止羈押之審查,準用第107條第3項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法院究應否准許被告所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首應審酌被告之聲請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駁回其聲請之情形,即所犯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
懷胎5月以上或生產後2月未滿者;
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
次則應檢視法院當初羈押被告之理由是否繼續存在,故法院應就當初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規定對被告執行羈押之原因是否存在為之論斷;
另基於程序保障之目標,在被告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時,參酌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規定之精神,法院應就有無羈押被告之必要性為斟酌。
三、經查:
(一)被告展興忠因加重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8年度偵字第395 號),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所犯係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勾串共犯及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民國108年2月25 日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等情,此有本院卷宗可參。
(二)聲請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本院審酌認為,依卷內證據所示,足認被告所涉罪嫌重大,又被告所犯係最輕本刑 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被告前有因案經本院通緝之紀錄,顯見被告曾逃避司法機關之偵審程序,況被告就本案犯案過程、犯罪所得等諸多細節之供述,仍與共犯及被害人所述內容歧異,則於同案被告及被害人到庭行對質詰問程序前,已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勾串共犯及證人之虞,並無法因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順利進行,而有羈押之必要。
被告雖稱其欲與被害人道歉並賠償損害,惟此僅涉及犯後態度之考量,非本院審酌羈押與否之原因;
又被告稱其患有口腔癌,需交保就醫,然看守所內本有醫療及看診服務,若符合相關規定,亦可申請戒護就醫。
本案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其餘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事由。
從而,本院認羈押之原因尚未消滅,非具保停止羈押所能替代,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即難准許,應予以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黃玉齡
法 官 黃麗玲
法 官 黃士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陳文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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