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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50號
聲 請 人 許晉逞
上列聲請人因詐欺案件(本院107 年度易緝字第39號),經本院羈押在案,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雙親年邁,家為中低收入戶,母親洗腎,妻子及兒子均須被告照顧,娘家亦為低收入戶,且娘家有殘障方面問題,爰聲請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因詐欺案件,前經本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並有羈押必要,而於民國107 年12月19日執行羈押。
被告雖以照顧家人為由請求停止羈押,惟查被告於本案審理期間,因合法傳喚不到庭,又囑警拘提無著,曾兩度經本院發佈通緝。
第一次緝獲到案時,被告留下假地址及暫停使用之電話號碼,致無從傳喚通知,第二次緝獲到案時,被告稱自己獨自照顧一名幼子,偶爾請老闆妻子協助照顧,被捕後無人可照顧該幼童云云(見本院107 年12月19日訊問筆錄)。
然經本院向查緝之警員詢問逮捕過程,得悉被告與一名女子、一名幼童同在查獲現場,兒童是該女子所生,已隨該女子離去(見警員之職務報告),顯見被告所述不可採信。
再衡以被告是在宜蘭縣羅東鎮為警查獲,並未與彰化家人同住(見警方未能拘提被告到案之報告書),是被告辯稱其負責照顧家人云云,亦難採信。
綜合情形,足認被告確有逃亡之虞,是其請求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玉齡
法 官 黃士瑋
法 官 黃麗玲
以上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抗告狀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游峻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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