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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519號
聲 請 人 國立二林高級工商職業學校
被 告 鄭玉珠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iphone 6 plus 64G ),應發還予國立二林高級工商職業學校。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被告鄭玉珠所涉犯之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查扣之行動電話1 支(iphone 6 plus 64G ),為聲請人國立二林高級工商職業學校所有之物,與被告所犯之犯行無關,亦非屬違禁物,乃依法請求發還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又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所指上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在案,且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參;
而被告所犯之違反商業會計法等犯行,業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緩刑2年在案。
上開扣案物,與本案犯罪無關,亦未作為證據使用,核無留存之必要,公訴人亦當庭表示可以發還予聲請人。
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42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 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李政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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