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8,聲,60,2019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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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6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明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年度執聲字第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明築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開受刑人王明築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聲請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

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王明築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經分別確定在案。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本件聲請與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麗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卓千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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