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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65號
聲 請 人 黃梧村
相 對 人 黃張玉猜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07年度交易字第753號過失傷害案件,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聲請人黃梧村就本院一○七年度交重附民字第三五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為相對人黃張玉猜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款規定,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黃梧村為相對人黃張玉猜之子,相對人於民國105年11月12日上午10時19分許騎乘電動自行車,在彰化縣彰化市中華陸橋上,與朱劉阿瑛所騎乘機車發生車禍,致相對人腦部受傷,導致失智,無法行使及主張權利,因有對朱劉阿瑛訴請給付損害賠償訴訟之必要,爰聲請選任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與朱劉阿瑛發生車禍案件,朱劉阿瑛因此涉犯刑事過失傷害案件(下稱刑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檢察官起訴,由本院以107年度交易字第753號案件(下稱刑事案件)受理在案。
又相對人目前因頭部之傷,致有怪異行為、答非所問、語無倫次、自言自語及幻聽、妄想、認知功能障礙之情,而達失能狀況,有其就診之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鹿港基督教醫院107年11月26日一0七鹿基院字第1071100812號函在卷可稽。
足認聲請人上揭主張相對人已失智,無法行使及主張權利,有對朱劉阿瑛訴請給付損害賠償訴訟及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等情為真,相對人已無訴訟能力;
且查,相對人尚未經監護或輔助宣告,有本院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簡覆表存卷可憑,足認相對人目前並無法定代理人。
茲審酌相對人並無配偶,有其戶籍資料在卷可憑,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與相對人同住,此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為據,且相對人之其他子女黃茂誠、黃翠香、黃千庭亦均同意聲請人於相對人對朱劉阿瑛之刑事附帶民事賠償訴訟中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有本院電話記錄表及黃茂誠、黃翠香、黃千庭之戶籍資料在卷可參。
是認由聲請人維護相對人之權利,自屬適當。
爰依聲請人之聲請,選任其為相對人對朱劉阿瑛之刑事附帶民事賠償訴訟之特別代理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芙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雲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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