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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6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瑞晟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年度執聲字第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瑞晟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1條第5款前段、第53條規定甚明。
又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
又前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規定甚明。
二、經查,受刑人林瑞晟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而其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案件所處之刑,雖業於民國107年11月21日執行完畢,有卷附如附表所示之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件卷附可參,惟此乃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應予扣除已執行刑期之問題,與得否再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無涉(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119號裁定意旨參照)。
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潘佳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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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受刑人林瑞晟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民國/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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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 │ │偵查年度│ 最 後 事 實 審 │ 確 定 判 決 │ │
│ │罪名│ 宣 告 刑 │犯罪日期│及案號 ├───┬────┬────┼───┬────┬────┤ │
│號│ │ │ │ │法 院│案 號 │判決日期│法 院│案 號 │確定日期│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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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公共│有期徒刑5月 │107年7月│彰化地檢│臺灣彰│107年度 │107年9月│臺灣彰│107年度 │107年10 │彰化地檢10│
│ │危險│如易科罰金,│6日 │107年度 │化地方│交簡字第│21日 │化地方│交簡字第│月16日 │7年度執字 │
│ │ │以1000元折算│ │偵字第81│法院 │2090號 │ │法院 │2090號 │ │第5814號(│
│ │ │壹日 │ │38號 │ │ │ │ │ │ │已執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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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公共│有期徒刑4月 │107年2月│彰化地檢│臺灣彰│107年度 │107年11 │臺灣彰│107年度 │107年12 │彰化地檢10│
│ │危險│如易科罰金,│21日 │107年度 │化地方│交簡字第│月20日 │化地方│交簡字第│月21日 │8年度執字 │
│ │ │以1000元折算│ │撤緩偵字│法院 │2450號 │ │法院 │2450號 │ │第129號 │
│ │ │壹日 │ │第98號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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