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8,聲,69,20190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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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6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姿伶


具 保 人 林清森


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犯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08年度執聲沒字第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清森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及所實收之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

不繳納者,強制執行。

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又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姿伶因犯詐欺案件,前經本院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由具保人林清森於民國107年9月18日繳納現金後,已將受刑人釋放。

茲因受刑人已逃匿,並已合法通知具保人而無著,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三、查受刑人前經本院指定保證金1萬元,由具保人林清森於107年9月18日繳納現金後,已將受刑人釋放,有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1紙在卷可稽。

嗣受刑人確經傳喚未到,復拘提無著,且具保人經合法通知,亦未促受刑人到案接受執行等情,業經本院審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8年度執聲沒字第1號執行卷宗無誤,而受刑人亦無受羈押或在監執行等未能到案之正當理由,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足見受刑人確實已經逃匿。

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之聲請,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彥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于淑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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