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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71號
聲請人 即
被 告 賴明德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案件(106年度訴字第668號、107 年度訴字第410號),聲請人即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因不想逃避過錯,欲面對刑責,故先前係自行投案,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讓被告得以探望雙親、妻兒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
前2項具保停止羈押之審查,準用第107條第3項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法院究應否准許被告所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首應審酌被告之聲請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駁回其聲請之情形,即所犯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
懷胎5月以上或生產後2月未滿者;
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
次則應檢視法院當初羈押被告之理由是否繼續存在,故法院應就當初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規定對被告執行羈押之原因是否存在為之論斷;
另基於程序保障之目標,在被告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時,參酌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規定之精神,法院應就有無羈押被告之必要性為斟酌。
三、經查:
(一)被告賴明德因加重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9318、10971號、105年度偵字第1206號、106 年度偵緝字148 號),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又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自民國108年1月1日執行羈押等情,此有本院卷宗可參。
(二)聲請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本院審酌認為,被告明知有案在身仍逕行出境,經發布通緝後始到案,顯已有逃亡之事實,且本案前另有遭通緝之紀錄,顯見被告習慣逃避司法機關之偵審、執行程序,亦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又無法因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順利進行,而有羈押之必要。
本案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事由。
從而,本院認羈押之原因尚未消滅,非具保停止羈押所能替代,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即難准許,應予以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黃玉齡
法 官 黃麗玲
法 官 黃士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陳文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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