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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77號
聲 請 人即
選任辯護人 杜逸新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聲 請 人即
被 告 游雅婷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
二、查被告游雅婷前經本院訊問後,否認起訴書所載犯行,惟有被告部分供述、證人證述、譯文、通訊監察書、指認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罪嫌重大。
且被告所述前後不符,與共犯供述亦有歧異,有串證之可能,且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重罪伴隨高度逃亡之可能性,又被告前後供述歧異,與證人證述亦有不符,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有羈押之必要,應予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3款之規定,裁定被告自107年10月30日起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
本案尚待審理,且經檢察官、辯護人於準備程序中聲請傳訊證人(包括與被告交易之購毒者及被告之配偶),其中傳訊證人即被告配偶之待證事實,並與被告否認之客觀事實相關,再佐以被告就該部分否認之事實,前後辯詞齟齬,而經本院向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看守所調取接見被告之紀錄,證人即被告之配偶有頻繁接見被告之紀錄,被告顯有勾串證人,以脫免刑責之虞。
衡酌本案審理進度、被告犯案情節、司法追訴之國家與社會公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為避免其與證人相互勾串,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
是聲請人據前揭事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尚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田德煙
法 官 林慧欣
法 官 蘇品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子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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