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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8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洪清瑾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年度執聲字第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洪清瑾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拾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洪清瑾因賭博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分別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憑。
茲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認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許原嘉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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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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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賭博 │賭博 │
├────────┼───────────┼───────────┤
│ │罰金新臺幣5 千元(共56│罰金新臺幣5 千元(共29│
│ 宣 告 刑 │罪),如易服勞役,均以│罪),如易服勞役,均以│
│ │新臺幣1 千元折算1日 │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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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103 年6 月18日至105 年│103 年9 月17日至104 年│
│ │12月12日 │6 月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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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 查 機 關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6121、6757、67│
│ 年 度 案 號 │58、6759、6761、6762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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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最 後├────┼───────────┼───────────┤
│ │案 號│107年度簡上字第56號 │107年度易字第1079號 │
│事實審├────┼───────────┼───────────┤
│ │判決日期│107 年9 月12日 │107 年11月7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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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確 定├────┼───────────┼───────────┤
│ │案 號│107年度簡上字第56號 │107年度易字第1079號 │
│判 決├────┼───────────┼───────────┤
│ │確定日期│107 年9 月12日 │107 年11月28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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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曾經本院定應執行罰金新│曾經本院定應執行罰金新│
│ │臺幣8萬元 │臺幣4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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